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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潘连满与唐海印、虞宏文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海印,潘连满,虞宏文,陶昌元,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连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朝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宏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昌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昌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马平园。上诉人唐海印为与被上诉人潘连满、虞宏文、陶昌元、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项宅居委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906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连满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受雇被告虞宏文在金华市婺城区新农贸市场二楼干活时不幸跌落致重伤,即刻被送到文荣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后转到金华中心医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7846.51元,经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8级伤残,护理时间43天,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180天,原告受雇被告虞宏文干活,而被告虞宏文是接受被告唐海印委托雇人干活,被告唐海印则是接受被告陶昌元委托雇人干活,故前三个被告是直接或者间接雇佣人,而被告项宅居委会系事故场所所有人、管理人。四被告均是直接或者间接的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依据相关法律,有承担原告人身赔偿的法定义务,但出事故至今,四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3590.1元,并且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虞宏文辩称,1、原告与我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是根据唐海印的要求介绍原告到事故现场工作的。2、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无依据。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过高。3、原告诉称的我已支付原告6000元不属实,该6000元是我借给原告的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虞宏文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唐海印辩称,1、唐海印不是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我是帮忙介绍陶昌元与虞宏文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由虞宏文承揽被告项宅居委会所有的、由被告陶昌元承租使用的房屋维修中的木工部分。我既未雇佣原告,给其发放工资,也未指挥、监督、管理、控制原告干活,或从中营利。2、唐海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该工程木工部分的承揽对象是被告虞洪文,材料及完成木工的报酬经过被告陶昌元同意。本案属于低层房屋维修,根据建筑法的规定,该工程不属于建筑法的规范范围,不需要资质,故在介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也有过错。3、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唐海印的诉请。原审被告陶昌元辩称,1、原租用项宅居委会仓库用房,因火灾后进行修缮。该��缮工程由被告唐海印估算,由唐海印包工包料整体承包实施修缮的,总计支付唐海印22000元。唐海印具体分包情况不清楚,陶昌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事发当天是雨天,唐海印叫原告等三人不要干活了,但原告等三人擅自主张继续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系正常成年人,应该预见到雨天作业具有危险性,但原告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作业,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系因木头断裂而跌落的,故应由木头提供方即被告虞宏文承担责任。3、据被告唐海印所说,被告唐海印将承包的工程又发包给原告施工。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也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陶昌元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项宅居委会辩称,1、我方与原告从未有雇佣关系,不是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也没有管理义务,我���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2、被告陶昌元租用我方仓库期间发生火灾,约定是由被告陶昌元负责修理。3、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每级3000元计算。4、原告作为木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原判认定,2011年3月15日,被告项宅居委会将位于金华市新农贸市场二楼西136-137号摊位承租给被告陶昌元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后因该房发生火灾造成损毁,双方约定由陶昌元负责对该房屋修复,被告陶昌元将该房屋的修缮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给被告唐海印,并支付给被告唐海印部分款项。原告潘连满经被告虞宏文介绍到被告唐海印承包维修的该处房屋处做工。2012年6月25日,原告在未采取任何防护的情况下雨天作业,因木头断裂跌落��重伤,后被送到金华市文荣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转到金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37846.5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43天,营养时间45天,误工时间180天。另查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浙江武义县俞源乡马卜村,为农村户籍人员且居住在农村。被告虞宏文已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连满受雇于被告唐海印,其与唐海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潘连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未做任何防护的情况下雨天作业可能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却心存侥幸,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本人应自负事故的相应责任。该房屋维修工程的承包人唐海印作为雇主,未尽监督义务,对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昌元作为发包方,未审查雇主有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项宅居委会虽无过错,但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方,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法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唐海印承担原告损失40%的责任,由被告陶昌元承担20%责任,被告项宅居委会作为工程的受益人,给予10%的补偿。被告虞宏文作为介绍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做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为农村户籍人员,各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846.51元(扣除虞宏文补偿款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958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0035元、残疾赔偿金87312元、交通费86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9641.51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宏文补偿原告潘连满6000元(该款已履行)。二、被告唐海印赔偿原告59856.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被告陶昌元赔偿原告29928.3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四、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项宅社区居民委员会补偿原告14964.1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潘连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潘连满自负1054元,由被告唐海印负担1054元,由被告陶昌元负担527元(被告��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海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潘连满是受雇于虞宏文的,并专业在虞宏文的木材销售及加工点从事木工活。这一事实有三点可以证明:一是潘连满的诉状称两者是雇佣关系。二是相关报酬的领取(加工承揽款项)。三是出事后虞宏文即送上6000元医药费。至于潘连满在一审中强调相关情况与诉状有出入,也应以其诉状为准。2、唐海印与陶昌元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也非承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自相矛盾,一会认定承揽关系,一会认定整体承包。承揽关系与承包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定性。事实上,唐海印是帮助陶昌元处理房屋维修事宜,所有事项的决定权仍在陶昌元。3、陶昌元与虞宏文系加工承揽关系。基于陶昌元的委托,唐海印与虞宏文之间关于木工活部分的维修全由虞宏文自行处理。木材的价格、完成木工的报酬,这些情况全部最终由陶昌元决定。之后虞宏文电话联系潘连满,约定以5元/平方米的价格给潘连满做,所有款项均是由虞宏文与潘连满结算。综上,陶昌元委托唐海印联系维修事宜,相关的委托事项又最终是陶昌元决定,唐海印与虞宏文之间的加工承揽业务的法律主体仍是陶昌元与虞宏文。虞宏文接手业务后,其自行聘请潘连满来做工系受雇佣关系。因而唐海印在此案中仅仅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且是帮忙并未获利。因此,其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二、关于鉴定问题。基于潘连满八级伤残是左眼视力造成的,而鉴定报告中出现“有光感、无光感的多次反复”,应予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连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陶��元答辩称,1、该项维修工程是整体承包给唐海印的,由唐海印到现场察看后估算,价格一共是31500余元,唐海印列出清单后,当天从陶昌元处拿了2000元买材料,过了两天又拿了20000元,余款是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唐海印的。陶昌元和唐海印除在现场勘察,估价,拿钱接触过之外,唐海印如何将土建、木工、水电等转包给他人,具体如何操作都没有告诉过陶昌元。陶昌元和虞宏文、潘连满都不认识,没有任何接触。2、唐海印和潘连满证实,发生事故当天是雨天,因为下雨,唐海印让三个木工不用做了,并且收拾了东西离开,后来潘连满三人上屋顶作业,出了事故,也没有告诉过陶昌元。潘连满在起诉中称原告在项宅居委会所有的房屋中维修时不幸跌落受伤,可见潘连满是雨天木头湿滑跌落的。潘连满是成年人,理应知道雨天作业会有危险,应该佩戴安全防护措施,造��伤害其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根据潘连满他们一起做的两位工人的证言,潘连满是因为木头断裂跌落的,说明是木头质量的问题受伤的。所以提供木头方虞宏文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一审没有让虞宏文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中称发包方陶昌元没有审查雇主有无相应资质及安全条件,对该事故发生有过错,而判令陶昌元承担20%的责任。据了解,唐海印是多年来从事民用建筑等工作,对维修3、4米高的房子要审查资质和安全条件,对陶昌元的要求是过高的。被上诉人虞宏文答辩称,我只是卖木料给唐海印,唐海印付材料款给我。潘连满是我介绍给唐海印的,不是受雇于我的。被上诉人项宅居委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陶昌元在二审中提供项宅全村村委会要求修缮房屋的估价表和陶昌元与唐海印一起估算的价格表各一份,证明陶昌元和唐海印之间不是委托,是承包关系。经质证,唐海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如果是承包的话,这个价格没有利润的。潘连满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居委会要有资质的承包,价格是8万多,唐海印没有资质价格肯定便宜点。虞宏文认为对该表格不清楚,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唐海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对房屋修缮费用进行过协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项宅居委会位于金华市新农贸市场二楼西136-137号房屋因火灾需陶昌元负责重新修缮。虽然陶昌元与唐海印之间未对房屋修缮签订过承揽合同,但从陶昌元与唐海印协商确定房屋修缮的价格,之后所有修缮事宜都由唐海印负责完成,陶昌元只支付相应款项等事实,可以认定陶昌元与唐海印之间系承揽关系。因房屋修缮工程是由唐海印负责承揽施工的,潘连满也是在完成唐海印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原审认定潘连满受雇于唐海印,于法有据。唐海印向虞宏文购买木材,虞宏文为其介绍相熟的木工也符合情理,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潘连满是受雇于虞宏文的。综上,唐海印上诉认为自己与陶昌元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潘连满受雇于虞宏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唐海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陈旻尔审判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