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美丽与李梁伟、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丽,李梁伟,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陈美丽。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被告:李梁伟。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北立交桥水星阁25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少峰,该公司下属客运一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中,该公司下属客运一公司安机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经理。原告陈美丽与被告李梁伟、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丽、被告李梁伟、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少峰与徐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丽起诉称:2013年4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李梁伟驾驶被告长运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08公里处,与同向行驶由李文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浙J×××××号小型客车与梅天芹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同年4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梁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李文明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修理费9900元、施救费300元、修理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该费用具体为去被告单位商谈赔偿事宜及去法院诉讼立案来回路上产生),共计12200元。经查,被告李梁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梁伟、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梁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车辆驾驶员未开启转向灯、鸣号的情况下突然变更车道所致,请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正确处理。答辩人系被告长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案事故,依法不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驾驶员在隧道内未开启转向灯变道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的联系,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2时15分许,被告李梁伟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08公里路段处,车头追尾碰撞由李文明驾驶原告陈美丽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车尾,致使浙J×××××号小型客车前移车头碰撞梅天芹驾驶的浙D×××××号轿车车尾,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梁伟因制动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明、梅天芹无责任。经调解,确认三车的修理费损失全部由李梁伟承担,履行时间和方式自行约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损坏被临海市通达交通施救中心拖离现场,为此原告支付高速事故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9900元。事后,车辆经台州市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99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运公司所有,被告李梁伟系该单位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车辆行驶证、李梁伟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清单、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负责人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梁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确认自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表示愿意承担三车的全部损失,现又提出事故系原告车辆未按规定变道引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大,且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事故也无异议;现被告李梁伟虽向本院提供有关视频资料佐证自己抗辩的事实,但该证据材料尚不能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梁伟系被告长运公司职工,其在执行被告长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缪彩芬所有的浙D×××××号轿车受损(损失为修理费5180元),两车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占两车损失总额比例参与分配。结合事故中两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将本案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中的1326元分配给本案原告陈美丽,余款674元分配给另一受害人缪彩芬。原告陈美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99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1326元。原告其余损失8874元,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长运公司全额赔偿;该赔偿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限额7099.20元(8874元×(1-免赔率20%)],其余1774.80元由被告长运公司直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美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99.20元,合计8425.20元。2、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美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74.80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