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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执异字第008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敏学、刘全改与被执行人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学,刘全改,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肥西执异字第00841-1号案外人:三河天然苑项目部。负责人:姚金平,男,48岁。申请执行人:刘敏学,男,1959年8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全改,男,1951年8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中,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敏学、刘全改与被执行人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河天然苑项目部于2013年11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三河天然苑项目部称:2013年10月30日,肥西县人民法院扣划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肥西三河支行账户上存款人民币43万元,此款系我项目部挂靠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单独账户上的62户购房户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故法院应终止该款的执行,及时返还扣划的款项。本院查明: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被执行人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肥西三河支行账户上的存款43万。该案审理终结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该账户上的存款43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三河天然苑项目部虽就法院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因该案执行的标的物是金钱(银行存款),系种类物,只能以银行凭证的记载确定其所有权的归属,本院执行的财产是本案被执行人合肥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并非案外人的财产。故案外人三河天然苑项目部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三河天然苑项目部的异议。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小军审 判 员  顾宗虎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