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折彩英与袁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折彩英,袁岗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626号原告折彩英,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袁岗平,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折彩英与被告袁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彩英与被告袁岗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折彩英诉称,2010年10月24日借款人马志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袁岗平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马志买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3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袁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单一支、担保责任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借款人马志买于2010年10月24日向原告折彩英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孙秀玲及被告袁岗平担保的事实。被告袁岗平辩称,当时马小伟说要贩煤,要我给他担保借款20万元,借款时,我在条据上签了字,马小伟也签了字,我签字后就离开了,我也不知道借款人为什么由马小伟变成了马志买,不管借款的是马志买还是马小伟,只要是他们本人在条据上签字的,我都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据我观察觉得条据上的借款人签字不是马志买本人签的,我对这个担保事实不认可。被告袁岗平向法院提供了证明一份,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没有给马志买保过钱,如果保过的话,我不可能将这50万元打给马志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其中一张借款条据上被告只在担保人处签了字,没看到马志买签字,被告认为不是马志买本人签的,另外一张借款单上的字是被告和马小伟签的,孙秀玲什么时候签的我也不知道,担保责任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是不是马志买签的我也不知道,折彩英有没有给马志买支付钱我也不知情,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人马志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案外人孙秀玲及被告袁岗平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借款人马志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案外人孙秀玲和被告袁岗平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马志买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4月24日,之后经原告多此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1%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借款人马志买向原告折彩英借款,由案外人孙秀玲和被告袁岗平担保,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依法成立的保证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岗平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岗平辩称,条据上借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借款人马志买签署的,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主张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2%计算从2012年4月24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1.7%(5.1÷12×4=1.7%)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折彩英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5起按1.7%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志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袁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