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常成林与常祥兵、张建军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成林,常祥兵,张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常成林,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帅军,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祥兵,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被告张建军,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李喜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成林与被告常祥兵、张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帅军、王爱华,被告常祥兵、张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章亮、李喜庆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下午8时许,岳广周开车撞坏了原告经营的有线电视线,原告拦着了岳广周,经协商,岳广周暂时赔偿原告500元,多退少补。后被告常祥兵来到现场,不让岳广周赔偿原告,并向原告挑衅,随后又来了被告张建军等四人,声称原告拦着了他们的拉沙车,其二人就向原告和原告儿子大打出手。将原告二人打伤后他们扬长而去。原告马上报案并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身上不仅多处受伤,并且导致原告的心脏病发作加剧,以前所安装的支架被打坏。原告为了看病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后期仍需大量医疗费。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155109.6元。被告常祥兵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实,其没有挑衅原告,也没有伤害原告,仅仅是调解其与岳广周的矛盾。安阳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也是针对被告与原告儿子常帅军的互殴行为,并不是针对与原告的打架行为而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不应当将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也没有受到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常成林在维护村内的有线电视传输线时,与过往的大车司机岳广周发生纠纷,经被告常祥兵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被告常祥兵与原告常成林、常帅军互相扯拽并发生打架。事发当天晚上21时左右,原告常成林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介入治疗后、不稳定性心绞痛,2型糖尿病,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后,于2012年6月27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医疗费为8307.17元,出院后原告在安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7417.22元,原告负担889.94元。2013年6月8日原告常祥兵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和糖尿病”,住院两天,花去医疗费用600元。另查明,经安阳县公安局善应镇派出所调查取证,2012年7月14日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善)决字(2012)第15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常祥兵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常祥兵对上述行政处罚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且已经缴纳罚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常祥兵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县公安局作出安县公(善)决字(2012)第157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侦查卷宗资料、原告提供的安阳地区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若干等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公民个人也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保护自己的健康。原告常成林及其儿子常帅军与被告常祥兵扯拽互殴,双方对打架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针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的医疗费10169.57元,安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已经报销7417.22元,原告个人负担剩余的2752.55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治疗费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双方之间的打架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5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每天15元乘以住院19天为285元。护理费2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每天30元乘以住院期间19天为570元。误工费36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期间19天,为1064.14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441.69元。原告常成林和被告常祥兵对上述费用个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成林各项损失2720.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常成林负担3352元,被告常祥兵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申振宇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