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秀艳与许晓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艳,许晓庆,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918号原告王秀艳,女,1955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璟,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庆,女,1985年9月9日出生。被告金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原告王秀艳与许晓庆、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凯萍、贾玉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秀艳起诉称:2012年8月,王秀艳经人介绍认识许晓庆、金强。后王秀艳与许晓庆、金强于2012年8月20日签署了两份名为理财协议的借款协议,约定:王秀艳向许晓庆、金强指定账户汇款人民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许晓庆、金强向王秀艳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王秀艳向许晓庆、金强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签订协议后,王秀艳向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许晓庆、金强于2012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分3次向王秀艳支付利息6万元,之后不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至今仍欠本息221万元。经催要未果,故王秀艳诉至法院,要求许晓庆、金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约定利息21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王秀艳作为甲方与乙方金强、许晓庆签订了1份《理财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1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理财收益2万元。当日,金强、许晓庆作为甲方还与乙方王秀艳签订了1份《理财协议》,约定甲方2012年8月21日接受乙方100万元,理财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该投资本金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进行投资运作,理财到期后,甲方必须保证乙方15万元的理财收益和100万元的投资本金。上述协议签订后,王秀艳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8月24日汇入金强账户100万元、100万元。2012年12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金强立案侦查,王秀艳作为报案人之一,对金强进行了举报。此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金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按刑事案件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