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48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周俊祥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480、576号原告(另案被告)周俊祥,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另案原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跃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登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俊祥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俊祥的委托代理人郭方美、张奔,天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登科、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俊祥诉称(另案辩称),2010年4月,周俊祥到天擎公司工作,2012年3月25日,周俊祥在放料过程中,因料管堵塞拆卸过滤器,被从管子里流出的料烧伤了双眼。2012年12月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周俊祥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周俊祥为伤残七级。2013年3月13日,周俊祥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天擎公司与周俊祥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天擎公司给付周俊祥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医疗费190.4元、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500元、计171623.6元。天擎公司辩称(另案诉称),2012年7月3日,周俊祥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要休息的证明,天擎公司不应给付周俊祥2012年7月3日以后的工资。周俊祥第一次住院期间,天擎公司安排一人护理,并且天擎公司已给付周俊祥1500元,天擎公司不应再给付周俊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资料不真实,故天擎公司不应给付周俊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周俊祥到天擎公司上班从事上料工作,2012年3月25日17时许,周俊祥在上班放料过程中,因料管阻塞拆卸过滤器时,被从管子里流出的料烧伤双眼,周俊祥伤后即到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酸烧伤,2012年4月18日出院。周俊祥住院期间,天擎公司安排一人护理。6月19日,周俊祥第二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眼角膜上皮剥脱,7月3日出院。周俊祥分别于4月26日、7月13日、7月23日、8月10日、9月4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医附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计190.4元。天擎公司支付周俊祥工资至2012年10月。2012年10月,周俊祥申请工伤认定,12月6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2)第16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周俊祥为工伤。2013年2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徐劳工鉴通(2013)第20130122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周俊祥为七级伤残,天擎公司未给周俊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周俊祥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7月5日做出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106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由天擎公司给付周俊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42.8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280元、检查费190.4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周俊祥受伤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1140元、1830元、1329元、1902元、1807元、1719元、1691元、2257元、1853元、1922元、1209元、2154元,平均工资为175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伤待遇1500元。2011年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1元。上述事实有周俊祥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低于同期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平均工资的60%即1974.6元计算。被告已给付原告的1500元,应从应给付总额中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2012年7月3日原告出院,其就诊的医疗机构未出具需休假的医嘱,应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住院期间。因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10月,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在家休息。因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低于同期徐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补足不足部分。经依法计算为1974.6×7-(1281.4+998+1168+1208+1208+1208+1208)=5542.8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通知被告并说明理由,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工负伤住院期间,被告应给付原告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50=1900元,按照当地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20=760元。四、关于交通费。周俊祥因伤住院后,其家人为探望和照顾周俊祥,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五、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周俊祥为7级伤残,应为13个月本人的工资,为13×1974.6=25669.8元。六、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周俊祥为7级伤残,应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平均工资,为(71.18-50)×1×3291=69703.38元。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周俊祥7级伤残,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周俊祥和天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计算,应付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3291=39492元。八、关于鉴定费、医疗费。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90.4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及治疗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俊祥142238.38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55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703.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492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90.4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43738.38元,减去已付的1500元,为142238.38元)。二、解除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与周俊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周俊祥、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飞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