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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龙艳华、王聪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艳华,王聪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艳华,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被告王聪姣,女,1972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晚娇、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艳华、王聪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我方与被告龙艳华、王聪姣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按照契约和合同规定,我方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龙艳华、王聪姣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9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虽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龙艳华、王聪姣于2010年9月26日以从事针织加工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6.99‰,于2012年9月26日到期,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9月25日。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艳华、王聪姣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5、计息清单两页,证明被告龙艳华已还清2012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按照月利率9.087‰计算,被告结欠利息(含罚息)3347元。被告龙艳华、王聪姣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龙艳华、王聪姣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下属的营业部与被告龙艳华、王聪姣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契约。契约和合同规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针织加工,月利率6.99‰,期限为24个月,于2012年9月26日到期,逾期还款加收罚息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龙艳华、王聪姣收到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9日止。被告龙艳华、王聪姣至今还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9日止为334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在取得借款后,也应自觉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龙艳华、王聪姣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艳华、王聪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4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9日)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龙艳华、王聪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