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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翠云与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云,泰庆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517号原告:张翠云。委托代理人:徐雪芬。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委托代理人:徐胜明。原告张翠云与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云的委托代理人徐雪芬,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云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无故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1000元。为此,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对本案作出了裁决,对以上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补缴2013年3月-5月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1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二份,以证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及约定的内容;4、保险缴纳表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了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至医院就诊时,医生建休半个月的事实。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答辩:原告于2006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近五个月的工伤假期,支付了工伤薪资以及陪护费用。至工伤假期完毕后,被告表示会依原告身体情况安排岗位,但原告一直不愿接受,并于2013年5月7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一直以养病为由拒绝上班,因此被告暂停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现原告为了一次性拿到所有的工伤赔偿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失业保险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员工请假卡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期间,系因为原告请假没有工资;2、离职单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3、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故达成一致意见;4、住院病历(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工伤建休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意见书盖有医院门诊医疗专用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离职单,原告认为系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上班,而原告因为工伤没有办法上班,所以原告才不得已提出离职。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离职申请单,系原告方认为其因工伤无法上班主动提出,被告方同意予以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定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12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经过多次门诊治疗以及休养,2012年12月19日龙湾区人民医院出具一份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2012年8月13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伤假期,并支付其工伤薪资。从2012年12月26日至今,原告以养病为由一直在家休息,没有上班。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并于当日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至5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提起了劳动仲裁,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对本案作出了裁决,裁令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由原告方主动提出,提出的时间也已经超过工伤医疗期间。庭审中原告方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为被告多次要求其上班,而原告认为自己因工伤需要休养不能上班。现原告又以系因被告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原、被告之间从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5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应当依法予以补缴,其中依法需由原告自负部分仍应由原告负担。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在双方就工伤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时,已经在协议书的条款中约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社保局及被告按规定标准予以支付。或者原告也可以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继续留在被告处上班。现原告提出离职申请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张翠云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7日止的养老保险金,缴纳费用由双方按温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张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泰庆皮革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