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许再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许再友,梁如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77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1、1902、1903、1904、1905房间、20层、21层、22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志,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再友,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梁如琼,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金融公司)与被告许再友、梁如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奔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许再友、梁如琼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奔驰金融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奔驰金融公司与许再友、梁如琼签订了《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201600元。许再友、梁如琼依约用该笔贷款购买了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并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许再友、梁如琼应于2011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偿还贷款。但自2013年4月20日起,许再友、梁如琼出现逾期。经多次催要,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许再友、梁如琼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奔驰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许再友、梁如琼清偿截至2013年8月10日的贷款本金96310.65元、逾期利息3008.25元、罚息1105.94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前述贷款本息为基数,按《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的150%即13.485%支付罚息及复利;要求许再友、梁如琼按贷款金额的10%向奔驰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30240元;要求许再友、梁如琼支付敦促其履行合同的律师费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要求判令奔驰金融公司对其拥有抵押权的许再友所有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许再友、梁如琼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奔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贷款合同》;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3、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4、提前结清报价单;5、授权委托书及附件、律师费发票。被告许再友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梁如琼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奔驰金融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23日,许再友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梁如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抵押人)与贷款人奔驰金融公司签订合同号为IP152521的《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为贷款申请表中所填写用途向贷款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购买汽车一辆,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型号为E180,车牌号为×××、车辆总价288000元、贷款金额为201600元,首付比例为3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8.9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第1至35期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款额为6409.89元、第36期月还款6409.89元、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本合同项下贷款以合同激活日为起息日,自起息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按罚息、欠息、欠本、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第一条规定的逾期利息收取罚息并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将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足额付至贷款人指定账户,属违约事件;借款人须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车辆抵押登记费和解除抵押费用、诉讼、诉讼保全费、律师费、贷款人敦促借款人履行合同收取的相关费用等;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借款人就贷款人及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借款人有义务在贷款人指定的期限内以其指定的其他还款方式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利息、复利和垫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行使担保物权或其他方式追偿贷款还款及其他应收款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回收和留置贷款车辆,并采用销售或拍卖的方式处置贷款车辆,借款人须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分措施予以配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签署《汽车抵押合同》,并以合同约定所示汽车作为抵押物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当借款人呢、共同借款人不按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奔驰金融公司向许再友、梁如琼发放了贷款。许再友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一辆,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并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奔驰金融公司。2013年4月20日后许再友、梁如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奔驰金融公司偿还借款。截至2013年8月10日,许再友、梁如琼尚欠奔驰金融公司贷款本金96310.65元、逾期利息3008.25元、罚息1105.94元。另查,2013年8月8日,奔驰金融公司授权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作为附件所列合同中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担保人诉讼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基本费用为每案8000元。该附件中列明了合同号为IP152521,借款人许再友、共同借款人梁如琼。奔驰金融公司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3日开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许再友、梁如琼与奔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奔驰金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许再友、梁如琼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许再友、梁如琼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奔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许再友、梁如琼清偿未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故奔驰金融公司要求许再友、梁如琼偿还本金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奔驰金融公司要求支付敦促履行合同的律师费及相应利息,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许再友、梁如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再友、梁如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八月十日的借款本金九万六千三百一十元六角五分、利息三千零八元二角五分、罚息一千一百零五元九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一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百分之十三点四八五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许再友、梁如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零二百四十元;三、被告许再友、梁如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八千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许再友、梁如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