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苏友、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3年8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婷、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黄苏友、许威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8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明及其亲属因李明父亲病故,与救治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产生纠纷,后在医院调解室内与医生袁某等人进行协调。当日18时许,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李明遂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头面部,致袁某左眼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脉络膜断裂、视网膜挫伤、玻璃体出血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李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病历等书证;证人田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以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审 判 员 杨春玲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