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兴旺与陈星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旺,陈星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54号原告:李兴旺,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神工机电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恒,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绍,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兴旺与被告陈星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温博、杨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绍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旺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被告陈星绍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星绍系浙江省乐清市人,常年在西安做生意。2010年12月19日,被告陈星绍经同乡赵碎峰介绍借原告330000元,原告将330000元现金由赵碎峰转交被告陈星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兴旺人民币现金330000元,借条落款有被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及证人赵碎峰证言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30000元,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及证人赵碎峰证言佐证,该借条及证人证言均为有效证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星绍偿还原告李兴旺借款3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炜曦审 判 员 杨晓齐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