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刘善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刘善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波,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琢,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刘善新,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波与被告刘善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琢,被告刘善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原告李波与被告刘善新家住前后院,2012年3月10日原告家的牛跑到被告家的园子里,当时原告与其父亲张洪良正在把牛往圈里赶时,被告及被告的妻子李业兰手持木棒来到原告家的园子里,上前就殴打原告的父亲。原告看到父亲被打就前来劝说,没等原告把话说完,被告刘善新一棒子就将原告打晕倒在地上了,此时被告及其妻子仍在殴打原告父亲,后来被一些游客拉开了。原告受伤后经永吉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共住院治疗23天,但因当时原告的孩子有病住院,原告没有治疗痊愈就出院了。现涉及本案中刑事案件部分二审已经终审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打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的受伤住院是被告刘善新用木棒殴打所致,被告的行为是具有过错的,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7.20元、误工费1861.62元、护理费2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1150.00元、交通费490.00元,共计10585.8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善新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头部、肩部外伤是被告造成的,这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所说的医院证明,只能证明其受伤,不能直接证明其伤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诉状中声称是木棒所伤,但在整个打仗过程中,被告所持木棒后来被张洪良夺下,也就是说,在整个打仗过程中,张洪良有手持木棒的时间。所以,原告所受木棒伤害,有多种可能,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就是被告造成的。4、我方对原告所提供的医院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疑虑,请求法庭辨别其真实性。5、原告所受头部外伤,没有公安机关的鉴定,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所以,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承认出现在打仗现场,被告也证实原告在现场对被告实施伤害,即被告头部三处伤口(法医鉴定过的),原刑事案件被告张洪良只承认一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参与打仗过程,应对张洪良伤害案中的民事赔偿部分负有连带责任,应予以赔偿(张洪良案的审判笔录为证据)。7、原告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伤害的情况下,起诉被告,给被告精神、物质上都造成一定伤害。所以,被告请求法庭在作出公正裁决的同时,要求原告对被告予以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综上,恳请法庭公正裁决,对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应予惩戒。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刑事案件中,原告是被刘善新所伤,原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说明不是证明,没有直接说明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张洪良的供述可以说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推理和判断是错误的。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认定李波被打的事实,在一、二审中,已经经过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在刑事部分中已经作为证据认定完毕。2、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据1相印证,证明原告被被告所伤。被告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以公安侦查资料为依据,派出所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法院也不能认定。3、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3904.20元,门诊费177.00元,二级护理23天,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226.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缺少诊断书,只能证明原告有病住过院,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伤害。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支付交通费490.00元。被告认为换洗衣服花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刘善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过程,二个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50张),其中15张(合计3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和出院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波与被告刘善新系前后院邻居关系。2012年3月10日下午,原告家饲养的牛进入到被告家的园子里,被告与原告的公公张洪良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原告前去拉仗,被被告用木棒击打头部,致使其受伤。原告伤后在永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23天,支付住院费3904.20元,门诊费177.00元,二级护理23天。3月11日原告去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做CT检查,支付门诊费226.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来法院告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85.8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与原告的公公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劝说是正当行为,并无过错,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抗辩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二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伤人的证物木棒(刑事卷宗中)均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的证据提出异议,在法庭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并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被告在答辩中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不予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住院23天,要求赔偿23天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300.00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善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波医疗费4307.20元(住院费3904.20元+门诊费177.00元+门诊费226.00元)、误工费1861.62元(80.94元/天X23天)、护理费2777.02元(120.74元/天X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00元/天X23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10395.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