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1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与重庆路桥公司、郑春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郑春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161-3号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大街688号7108室,组织机构代码57296187-8。法定代表人李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0-32号1805室,组织机构代码28762286-9。法定代表人刘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连,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发,个体户。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重庆路桥公司)、郑春发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7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7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2年11月9日,原告撤回对其中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此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3年5月28日、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斌,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分别委托的代理人赵一帆、陈艳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中标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之后,成立“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随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向项目部提供钢材,且在福安市交货验收,并由被告郑春发对上述购销合同进行担保。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2日,原告共向项目部提供300多吨钢材,后因项目部原因,通知原告停止供货。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项目部结欠原告钢材款总计194.772万元。项目部承诺于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按每月福安市交通局下拨的总工程款的30%支付给原告,直至钢材款还清为止。但承诺书出具后,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且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已与业主解除施工合同。项目部系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下属单位,被告郑春发系货款保证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返还原告钢材款174.7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春发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辩称,1、从14张《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兼合同)》的编号、开出时间及内容分析得出的结果是,销售单虚假,没有真实交易,原告与钟耀斌串通,利用合同诈骗;2、《钢材购销合同》和14张《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兼合同)》上的“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伪造,为此,被告申请委托鉴定;3、钟耀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4、本案应参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条的规定和借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2)240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的规定进行判决,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或出借资质方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5、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管辖权异议(已另行处理)申请、追加钟耀斌为被告的申请、追加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为第三人和追加变更后的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即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被告郑春发辩称,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系通过其介绍与原告认识,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便由项目部经理钟耀斌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为其本人去福安市交通局了解过,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有270万元押金在交通局,所以才放心对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的上述购销行为进行担保。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中标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2010年9月1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与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订立《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上述中标工程项目承包给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2%收取项目管理费。合同还就项目部的组建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杨滋明、钟耀斌作为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9月3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与中标工程项目发包人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就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订立包括《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合同。2010年9月15日,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函告福安市福兴交通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设立“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市坂中大桥改建工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2011年6月25日,钟耀斌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为上述中标工程提供所需钢材。被告郑春发对该合同进行担保,合同约定若项目部出现违约,未能按约付款时,由其对项目部的未付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22日,钟耀斌以项目部名义在多张《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兼合同)》上累计确认签收300多吨钢材。2011年12月3日,经过双方结算,钟耀斌以项目部名义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194772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方式。但承诺书没有得到完全履行,原告仅收回200000元,余款1747720元至今未能收回。原告遂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设立项目部后,钟耀斌即在项目部办公楼内办公。项目部在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坂中信用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名称为“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的使用,需同时加盖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和钟耀斌的私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足以认定:1、《钢材购销合同》;2、2011年12月3日的《承诺书》;3、关于设立项目经理部和启用项目经理部公章的函;4、《中标通知书》;5、《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6、《福安市坂中大桥(一期)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7、《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兼合同)》;8、对钟耀斌的询问笔录;9、存档于坂中信用社的印鉴卡、印鉴片、更换印鉴通知书、说明、电汇凭证、转账支票。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钟耀斌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订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可以说明,钟耀斌正是依据该合同参与中标工程的施工管理,也就是说,钟耀斌参与中标工程的施工管理得到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的认可或同意。此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设立项目部,钟耀斌在项目部办公楼内办公,及钟耀斌与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共同对项目部账户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已在履行,钟耀斌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其有权代表项目部。从本案证据来看,钟耀斌在订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后并没有以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名义对外发生合同关系,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是明知或应知的。事实上,钟耀斌始终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钟耀斌代表的是项目部,且其代表行为有效。本案《钢材购销合同》、《承诺书》、《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兼合同)》上所盖项目部公章之真伪,并不影响对钟耀斌代表项目部行为的认定,故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钟耀斌和泉州路桥机械工程公司(或福建路宇工程有限公司)均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重庆路桥公司申请追加,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另案起诉处理。本案无证据证明项目部有领取营业执照,因此项目部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钟耀斌代表项目部与原告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由被告重庆路桥公司承担。被告重庆路桥公司辩称《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兼合同)》存在编号和开出时间不对应的情况,但该情况属原告管理上的问题,不足以认定原告与钟耀斌串通、利用合同诈骗,也不足以否定2011年12月3日的《承诺书》所形成的证明力,本案可以认定2011年12月3日钟耀斌代表项目部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1947720元,扣除原告已收回的200000元,项目部尚余欠钢材款1747720元,被告重庆路桥公司应当偿还该款,并赔偿占用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郑春发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是未付款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春发对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春发只对余欠钢材款17477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路桥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7477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477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春发对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钢材款174772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三、被告郑春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中赢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29元,由被告重庆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春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钟绍勤审判员 刘祖平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慧娟书记员 连晶晶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