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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侯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5月30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贷款逾期,经催收后没有归还。2012年12月12日、12月22日,侯某将所欠中兴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案发后,被告人侯某于2013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贷款还款通知单,说明,私营公司迁入登记情况证明,信用社证明,贷款书证资料,证人李某、张某、赵某、孟某、孟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侯某积极缴纳罚金,且已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省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