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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李新爱与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爱,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新爱,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一民,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赵渡乡赵渡街。负责人宋正波,该农场出资人。被告宋正波,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新爱与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新爱于2013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爱诉称,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分3次向其借款共计85665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5%,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及负责人宋正波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2张借款凭证和1张付款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于2011年2月14日偿还7000元,剩余本金78665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偿还欠款78665元,支付借款利息9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正波、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009年11月19日,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分二次向原告李新爱分别借款11865元、438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5%。取得借款后,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二张负责人被告宋正波在借款凭证上确认签字。2010年6月1日以前,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还曾借原告30000元,2010年6月1日,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承诺偿还此笔借款,并收回原借款凭证,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负责人被告宋正波在付款凭证上确认签字,但付款凭证上记载的资金实际未支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偿还7000元,剩余78665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至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是被告宋正波于2004年8月20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李新爱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爱与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未按约定期限方式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正波作为独资企业被告大荔爽业绿色农场的唯一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李新爱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新爱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之外或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爱借款本金78665元,并按约定5%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6月1日算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但本息合计不超过原告诉求的87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大荔县爽业绿色农场、宋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卜祥海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