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卢某某,赖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韦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赖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帮两被告做泥水工,经2011年9月23日结算共欠原告2400元,并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两被告欠钱的事实。被告卢某某、赖某不作答辩也无书面答辩到庭。被告卢某某、赖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某、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被告卢某某、赖某请原告到三角山学校做墙面抺灰,约定完工后由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完工,最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立写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韦某某三角山工程款2400元整,限在9月30号结清,欠款人卢某某、赖某。”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劳动报酬为2400元未付。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赖某支付劳动报酬2400元给原告韦某某。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某、赖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农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