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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益脾与张富钦、官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脾,张富钦,官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陈益脾(曾用名陈木兴),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富钦,男,汉族,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官华文,男,汉族,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陈益脾与被告张富钦、官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钦、官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富钦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被告官华文为被告张富钦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逾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2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富钦、官华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益脾持有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陈木兴先生借款陆万元整,期限为一年(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以此为据,利息2分;借款人签名为张富钦,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担保人签名为官华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2012年7月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张富钦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官华文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要求保证人官华文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要求官华文承担保证责任,故官华文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益脾返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2年8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富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张富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洪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人民陪审员  江根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