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0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吕生福与周赟、周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生福,周赟,周玉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666号原告吕生福。委托代理人刘柏松。被告周赟。被告周玉平。委托代理人华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76号。负责人王益斌,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原告吕生福诉被告周赟、周玉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生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松、被告周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翔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生福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23.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周玉平口头辩称,2012年12月15日,自己将苏D×××××二轮普通摩托车借给儿子周赟使用,在竹箦至溧阳的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苏D×××××二轮普通摩托车按时通过年检,周赟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是周赟和原告的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06时40分,周赟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溧阳市竹箦驶往溧阳城区,周赟驾车沿101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101县道(绸缪线)16KM+250M处,与吕生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相撞发生事故,致吕生福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2月26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赟、吕生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广泛脑挫伤等,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165767元,于2013年2月8日出院。2013年6月3日,原告因持续癫痫入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2335.54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又入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共6天,支付医疗费49120.87元,合计人民币217223.41元。另查明,被告周玉平与周赟系父子关系,周赟未婚,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周赟持证驾驶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玉平。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的交通救助资金费43623.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吕生福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周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吕生福承担35%的责任,被告周赟承担65%的责任。被告周赟持证借用其父亲周玉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周赟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玉平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周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周赟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出院小结和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21722.34元,由原告按35%承担,被告周赟按65%承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支付给原告的交通救助资金费43623.94元,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资金服务中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生福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周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生福医疗费人民币134695.22元。三、驳回原告吕生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79.5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3949.50元,由原告吕生福负担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5元,被告周赟负担30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