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某乙与余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志良,余爱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良。委托代理人:王祖樑。委托代理人:唐桂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仙。委托代理人:潘国英。上诉人余志良为与被上诉人余爱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2)衢常芳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7月3日在常山县新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前,双方已生育一子,取名余玉龙(1989年5月12日出生)。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第五项约定,被告余志良自离婚之日起的下个月支付原告余爱仙每季度12500生活费(包括物业费、水电费及余玉龙在家中的生活费),并每月支付原告余爱仙社会养老保险金,直至原告余爱仙再嫁或长期在外不在家。协议离婚后至今,被告余志良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或社会养老保险金,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协议履行给付生活费及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生效。协议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约定的每季度12500元的生活费也未超出当地生活水平。故对离婚协议的有效性法院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应当认定无效,且内容显示公平应当撤销,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事实及证据支持,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不在家,依约其不必支付诉争费用,并提供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且原告作为一名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短时间内回乡探亲、出门旅行或因事外出合情合理,不能依此认定为原告“长期不在家”。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长期在家,法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因原告长期不在家而拒付生活费的系被告,则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每季度生活费125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对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不明,而养老保险金的缴纳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且原告可用被告给付的生活费来进行缴纳,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志良给付原告余爱仙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生活费共计11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3年3月起被告余志良给付原告余爱仙生活费每季度12500元,定于每年3月底、6月底、9月底、12月底前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余爱仙要求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余爱仙负担294元,被告余志良负担2500元。判决后,余志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离婚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离婚协议是双方激烈打斗、以死相逼的产物,不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不符合协议的有效要件,所以是无效的。二、被上诉人生活并不困难。被上诉人已拿了45万元,生活并不困难,并有小汽车使用,不符合生活困难的要件。上诉人离婚时,净身出门,还背负很大的债务,生活困难,结果还要向被上诉人提供金钱以满足被上诉人的奢侈生活,这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有收入,生活并不困难。被上诉人承认开水果店,有收入,生活是有保障的,其经济收入和已有财产,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帮助的规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补充: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断章取义,被上诉人主张是依离婚协议第五条,余某甲在离婚之日起的下个月支付余某乙每季度12500元生活费(包括物业费、水电费及余玉龙在家中的生活费),直至余某乙再嫁或长期不在家,但判决书中余某乙起诉的内容只有每季度支付余某乙生活费12500元,后面的话全部删除,导致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长期不在家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余某乙答辩称:一、关于离婚协议效力的问题,双方办离婚前,上诉人就起草了与离婚协议相同的协议,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但婚姻登记处要求按其格式写,于是双方重新签订了与前份协议一致的离婚协议,双方申请离婚是自愿的。如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存在打斗,那也是被上诉人开始不同意离婚,但上诉人逼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出于无奈才同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有效正确。二、原审判决的依据不是出于被上诉人生活困难、无收入,而是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将卖房子的钱收归己有,除了儿子的买房按揭贷款无其他债务,即使被上诉人有收入,也不影响上诉人按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上诉人离婚时为达到离婚目的是同意这些费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余志良与余爱仙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余志良上诉认为离婚协议是双方激烈打斗、以死相逼的产物,应为无效。但余志良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违背任何一方的意愿或符合协议无效的情形,且经本院查明,离婚协议书系余志良拟稿、打印并交到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协议中关于余志良支付余爱仙生活费的条款,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有着密切的关系。余志良认为离婚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余爱仙的收入情况并非上诉人余志良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条件。余志良认为其生活困难,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如确有情况变化,余志良可另行主张对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变更。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长期不在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余志良认为被上诉人余爱仙长期在外,应对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因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与理由中是否写明“包括物业费、水电费以及余玉龙在家中的生活费”、“直到余爱仙再嫁或长期不在家”而发生变化,原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余志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其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