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女,公司员工。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朗海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宝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群、李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海公司诉称,其长期为被告供应玻璃胶,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42.3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4042.31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宝利达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因公司资金紧张未及时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朗海公司与被告宝利达公司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玻璃胶。2013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042.31元,并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朗海公司与被告宝利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宝利达公司购买原告玻璃胶,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15404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利达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朗海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404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