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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另案起诉)原为本市罗湖区湖贝路新乐酒店泓湖会所员工,两人系情侣关系。2013年6月初,二人从会所离职��离职后,周某甲提议回会所偷东西,江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周某甲与江某从泓湖会所四楼办公室内窃取仓库的门禁卡,随后用门禁卡打开五楼仓库的门,从仓库冰箱窃取了两个粽子和几个基围虾。6月22日3时40分许,周某甲与江某以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泓湖会所仓库,窃取了茅台王子酒7瓶、古井贡酒原浆4瓶、卡幕白兰地4瓶、轩尼诗VSOP2瓶(经鉴定,上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10829元)。二人得手后以人民币2470元将酒卖给他人,并将赃款用于挥霍。2013年6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本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一十元店内将江某、周某甲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酒品共十三瓶;2、书证:涉案酒品照片、被害单位委托书、监控录像截图、东门派出所出具的���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林某、倪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承认控罪,对指���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与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29号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