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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商初字第0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82号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265号。法定代表人杨立稳。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枫情水岸1幢9-1铺。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与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广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苏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力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一台,总价款138万元,结算方式,预付30万元,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供电局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60%,通电使用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累计给付货款80万元,尚欠货款58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亿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案涉合同的价值。2、产品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变压器。3、增值税发票13份,证明本案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总值138万元的发票。被告苏能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一条备注第一项“变压器的资料由乙方提供”即由被告提供,第二项“35天内到施工现场”也就是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13日供货,第二条最后一句“确保供电部门验收通过”,第三条约定了相关参数由乙方提供,第十八条“技术协议为附件”上述条款的约定证实原告应当提供具有配置长城牌开关的变压器,但原告未能配置该长城牌开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付款条件“供电局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60%”,而原告提供的变压器至今未能通过供电局的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不成就。2、产品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原告是2011年12月31才供货,超出供货期限18天。按照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逾期供货,每天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80万元。3、对增值税发票13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原告出具票据请求付款但由于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没有义务付款。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苏能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按合同约定未付款58万元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生产和供应变压器,逾期送货达18天,应承担违约金18万元。原告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变压器开关也非约定的长城牌开关,至今未能获得供电部门的验收通过。本案中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没有直接的诉讼主张,故没有举证的义务,提出质量问题是进行抗辩,即使被告不提供该证据,原告也应当就其提供变压器符合质量要求,经过验收合格和已经通电使用进行举证。原告不能将其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承担。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所提供和安装的变压器现在未经通电使用、也未验收合格即开始锈蚀,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亿力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变压器系原告提供的变压器,更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变压器尚未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提供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亿力公司针对被告所辩逾期交货问题诉称,原告按合同是交货至第三方,所以是按被告指令交货,产品送货单上明确2011年12月13日已开出,证明当时已备货,直至同年12月31日才接到被告指令交货,故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本院认证认为:照片上变压器没有没有生产厂家,不能证明系原告生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亿力公司(甲方)与被告苏能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Z11-31500KVA变压器一台,总价款138万元(含税、运费、变压器组装费用),变压器的资料由乙方提供,合同签订预付款到帐(已经支付),35天到施工现场;质量按江苏省电力公司标准及国家标准,甲方负责设备的组装及现场的就位调试交接,确保供电部门验收通过;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为,相关参数由乙方提供,按照产品正常使用范围合理使用,质量保证期限一年,非质量问题有偿服务终身;检验标准期限,供货到乙方指定施工地点现场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十天后逾期提出视为无效;结算方式,预付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供电局验收合格付至总货款60%,通电使用一周内付至总货款的90%,余款10%质保金一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30万元预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工业园),2012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尚有货款及质保金计58万元未付,引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有否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变压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江苏恒盛化肥有限公司工业园),原告对变压器进行了组装、安装,被告应和当地供电部门对变压器在合理期间及时进行检验,但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亦没有向原告出具当地供电部门对变压器的检验与验收报告,也没有书面向原告提出变压器任何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交变压器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同时,被告在2012年春节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从而使付款总额接近总货款的60%,可视为被告、供电部门对原告变压器验收合格。其次,原告从2011年12月31日将变压器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至诉讼之日2013年9月,其期间已逾期达18个月,也已超过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及质保金的条件亦应视为成就。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相关变压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涉案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获供电部门验收通过,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同时涉案变压器也已逾保质期一年,如确未经供电部门验收,也系被告怠于行使权力而导致付款条件视为成就,故对被告该项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逾期交货18天,辩称应承担违约金18万元,质证时又称每天违约金为10万元,应承担违约金180万元,因既未反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市亿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含质保金)5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