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美辰与李诚儒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辰,李诚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166号原告刘美辰,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晨,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诚儒,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美辰与被告李诚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尤文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李诚儒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美辰起诉称:原告欲筹拍影视作品,通过第三方与被告联系出演角色事宜,经被告反馈,需原告预付40万元参演费用后再与原告协商参演细节,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支付参演预付费用40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与原告就参演事宜进行任何沟通,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项4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诚儒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中数辉煌(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是电视剧《丁是丁卯是卯》的著作权持有人,负责该剧的拍摄,被告就出演该剧男一号应当与辉煌公司进行签约,原告不具备签约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不是演出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本案诉争的40万元系原告代辉煌公司支付的签约保证金,并非参演预付费用,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原告是该剧的合作人即投资人,原告支付的40万元是代表辉煌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签约保证金,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原告只是该剧的投资人,只负责出资、分红,被告从未见过原告有与演员签订演出合同的授权,且辉煌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保持着联系且一再解释推后签约和开机的原因,所以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刘美辰与李诚儒就出演电视剧一事进行洽商,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刘美辰分多次向李诚儒汇款40万元,但双方至今并未就演出事宜签署任何合同。庭审中,李诚儒主张刘美辰支付的40万元是代辉煌公司支付的签约保证金,刘美辰否认与辉煌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上述事实,有汇款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刘美辰向李诚儒汇款4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李诚儒主张刘美辰系代辉煌公司支付签约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虽然双方当事人曾就出演电视剧一事进行洽商,但双方至今并未达成一致,因此,李诚儒从刘美辰处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刘美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诚儒在双方洽商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对刘美辰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诚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美辰四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美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刘美辰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诚儒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尤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