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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丽丽与刘凯璩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丽,刘凯,璩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朱丽丽。被告刘凯。被告璩维海。委托代理人张晓刚,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丽丽诉被告刘凯、璩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丽,被告璩维海委托代理人张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丽诉称,被告刘凯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有担保人璩维海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凯未答辩。被告璩维海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已将5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刘凯,原告与被告刘凯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璩维海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刘凯向原告丈夫石永波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璩维海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2个月内,被告刘凯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凯拒绝还款。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因借款事宜商量重新立据。被告刘凯与石永波、朱丽丽约定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元,并将利息计入本金中。但因原告与其丈夫感情不和,原告遂要求被告刘凯分别向原告及其丈夫分别出具借条。故被告刘凯向石永波立据借条借款60000元,向原告朱丽丽立据借条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同时被告璩维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刘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4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6个月)。石永波与朱丽丽明确朱丽丽持有借条上的50000元为本金,石永波借条上的60000元包含10000元利息,被告刘凯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石永波案件中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朱丽丽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丽丽与被告刘凯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凯交付了借款,被告刘凯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刘凯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璩维海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约定,应对该笔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偿还原告朱丽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璩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璩维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凯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凯负担,被告璩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陈 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