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白安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白安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26号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绍杰,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安陵,男。本院受理原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与被告白安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白安陵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及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且其与道隧集团间的工程承包纠纷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该工程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相关裁定,故,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7日,道隧集团将其从原业主随岳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中标的随岳高速公路淮段第SYBLJ-6合同段一期土建工程,以与白安陵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全部转由白安陵承包施工。因双方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白安陵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道隧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履约保证金,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诉讼中,道隧集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鄂随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道隧集团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3日,二审法院以(2012)鄂民立上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有权对道隧集团与白安陵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该案经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鄂随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后,道隧集团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9月12日,道隧集团以白安陵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55号为本院管辖案件的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白安陵返还其因履行2006年6月7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垫付的工程款17047853.01元。然经查实,白安陵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其于2012年9月20日仅在武汉市江汉区曾暂住过六天,而道隧集团诉称白安陵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蔡甸区并无实质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及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因白安陵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市,且本案系涉案双方因履行2006年6月7日《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并基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以(2012)鄂民立上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认定,本院对白安陵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白安陵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