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民初字第479号原告:钮某。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王某。原告钮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1月9日在原下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00年9月领养一女儿,取名钮佳云,现年14岁,就读于菱湖第三中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整天在家无所事事,和原告缺乏沟通,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钮佳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钮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人口信息1份,证明领养女儿钮佳云的身份情况。书证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在原下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书证3:承诺书1份,以证明双方领养女儿钮佳云自愿随原告钮某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不是经常吵架,只是偶尔有小矛盾。2、对双方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9月领养女儿钮佳云等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钮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能够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0年9月领养女儿钮佳云(2000年6月25日出生,现已年满13周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挽救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尚存挽救双方婚姻的信念,故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钮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