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德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黄德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12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镇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德贤。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黄德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浪公司、黄德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翔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象华贷(2013)保借字第307号的《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在到期日一次性付清;并由被告黄德贤提供给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7月11日,被告三浪公司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之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三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15892元(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以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止,均按月利率18.6‰计算,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更正诉请(1)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华翔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象华贷(2013)保借字第307号的《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黄德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相关借款、保证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三浪公司于2013年7月9日签署的《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三浪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1日的《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三浪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浪公司、黄德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三浪公司、黄德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由各方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三浪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三浪公司仅于2013年7月11日归还760000元之后一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德贤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三浪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6‰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黄德贤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浪公司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以后以借款本金24000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黄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德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元,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宁波三浪环球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黄德贤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