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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174-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林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负责人赵忠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0内商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帐号存款6067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轶楠审判员  张敬平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