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徐某某夫妇在台州市××街道××小区××单××楼其开设的洗车店前,与朱某、郑某夫妇因洗车店在前一晚关门时声音太响,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用拳头打伤郑某头部,致其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郑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马可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