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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保荣与赵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荣,赵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保荣,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昆明市。被告:赵晓梅,女,1979年6月12日生,汉族,在昆明帝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李保荣诉被告赵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荣,被告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日,被告以其弟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会尽快归还。2013年7月因双方的儿子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以在校门口抢孩子,不要孩子抚养费等方式争取儿子的抚养权。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及借款问题,被告要么不回答,要么说四五年以后还款,最近打电话给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晓梅辩称: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只是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给予宽限,被告愿意在三个月内将借款还清,如果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李保荣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欲证明借款事实2、离婚协议,欲证明借款是在婚后的借款。3、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不想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晓梅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日,被告赵晓梅向原告李保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会尽快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晓梅向原告李保荣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且庭审中被告赵晓梅亦认可向原告李保荣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李保荣要求被告赵晓梅归还借款,被告赵晓梅应当偿还借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保荣欠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赵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