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林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林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郑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女儿郑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从2012年2月5日起,被告带着小女儿郑某丙擅自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债务为欠林夏的人民币5.5万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大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郑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婚生小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抚养至郑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子女抚养费由抚养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为欠林夏人民币5.5万元,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大女儿郑某乙、小女儿郑某丙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大女儿郑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天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小女儿郑某丙。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其委人民审判员 金望礼人民陪审员 徐友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