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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高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工,住宁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晨,男,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务工,户籍地宁国市,现住。2007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晨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璟、被告人刘某、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先后来到宁国市区南山街道、河沥溪街道等地多处住宅,采取攀爬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28731元。其中伙同被告人高晨作案1起,单独作案4起;被告人高晨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4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从其暂住的宁国市区南山街道宁馨花园12幢四单元508室,攀爬进入楼下408室赵某住宅,在桌子上窃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该电脑销赃至宁国市区健宁寄卖行。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高晨来到宁国市区河沥溪街道蔬菜队一组韦某住宅,翻墙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窃得黄金项链1串、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880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632元,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769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宁国市河沥溪街道红旗北巷程某住宅,爬窗进入室内,在二楼书房窃得“ipad”平板电脑1台,后将该电脑销赃至宁国市区金宁寄卖行。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20元。2013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宁国市南山街道半山兰溪地1栋1单元302室钱某住宅,攀爬进入室内,窃得女式挎包1只,只有红色“金星”牌手机1部。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2013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宁国市区西津街道桂冠花园名仕园299号郑某住宅,推门入室,在客厅内窃得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后将该手机分别销赃至宁国市区健宁寄卖行、金宁寄卖行。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被盗白色“苹果”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高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郑某、程某、韦某、钱某的陈述,证人苗某、龚某、汪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28731元,已达“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依法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晨盗窃价值人民币21481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系宁国市公安局经过信息研判及比对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虽有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因均系同种罪行而仅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另其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还部分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晨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六条;对被告人高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