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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7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国栋与被告朱光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61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树中,系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汉琼,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经过共同生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丈夫、孩子都缺少应有的关心和照顾,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初两次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到18周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虽偶然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的感情,且被告现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不易受到刺激,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5日生育一子李小某。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及双方各自性格,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4月23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再次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黄民初字323号判决书不准许双方离婚。另查明,庭审时被告称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并提交门诊病例、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9月15日至26日在沂南县心理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靠服药控制病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欠条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互谅互让,遇事协商解决。原、被告结婚已7年有余,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及双方各自性格,原、被告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庭审时被告称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并不间断住院治疗,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通过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审判员  马先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