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代连峰诉姬静、张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连峰,姬静,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代连峰。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静。被告张梅。原告代连峰诉被告姬静、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姬静、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连峰诉称:2011年4月4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2月18日还款100000元,剩余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1年4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静、张梅共同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30000元,只欠70000元,对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姬静、张梅向原告代连峰立据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1年。2011年7月4日,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同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6%(1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姬静、张梅经原告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代连峰要求被告姬静、张梅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姬静、张梅于2011年7月4日偿还的20000元利息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同年12月18日二被告偿还的10000元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将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静、张梅偿还原告代连峰借款82120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24.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在利息中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姬静、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研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