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CORPORATE FUNDING PARTNERS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CORPORATEFUNDINGPARTNERS,LEEFUNGTRADINGLTD,LIUQIANG,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2384号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委托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被告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希文。委托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炜,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被告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9日进行预备庭审理,后由审判员孙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宏毅、代理审判员杨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凌华、谢军、被告捷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萍、朱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初,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中波汇利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波汇利公司)代理出口一批女裤,并签署《代理出口委托协议》。同年5月8日,中波汇利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签署销售合同一份。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电话告知原告,其信用证额度不够,只能先开具合同金额一半的信用证,并同时要求原告先发一半货物。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实际向中波汇利公司开具了合同半数金额的信用证。同年7月,原告及中波汇利公司按约在上海外高桥港口将5万条、1,043箱、货值为310,500美元的货物装船。开船日为2011年7月30日,提单号为WXXXXXXXXX。在此期间,由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开具的信用证过期、要求转货给被告LEEFUNGTRADINGLTD、无法及时支付货款等问题,四被告先后两次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及中波汇利公司承诺,由四被告承诺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未付,按应付未付款的每日1%向中波汇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同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要求,将货物转发给被告LEEFUNGTRADINGLTD。原告及中波汇利公司于2011年9月11日向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的代理人被告捷耐公司提供了该批货物的海运提单,并办理了提单的电报放货手续。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收货后至今,仅通过被告捷耐公司向原告及中波汇利公司支付了3万美元的货款,剩余货款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0,500美元、逾期滞纳金(以280,500美元为本金,按每日1%,自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滞纳金标准。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未应诉答辩。被告捷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中波汇利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否则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相关法律,为境外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故被告捷耐公司所作担保无效,且被告捷耐公司对担保无效没有过错;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捷耐公司和原告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被告捷耐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捷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捷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案外人中波汇利公司签署《代理出口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波汇利公司代理出口贸易,中波汇利公司根据原告要求与外方签订出口合同(或销售确认书),原告应对中波汇利公司的出口结汇负责。2011年,中波汇利公司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签署编号为HLY11J00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波汇利公司向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出售女裤,货物总值为621,000美元;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FOB,结算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如买方违反付款义务,应向卖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同意《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双方解决纠纷的唯一适用法律,如公约无相应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中国法律法规。2011年9月10日,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共同签署致中波汇利公司的《担保函》一份,由中波汇利公司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签署的合同号为XXX的合同,发往美国的女装裤,开船日为2011年7月30日,船名航次为XXX,提单号为WXXXXXXXXX,数量为1,043箱/50,000条,货值为310,500美元,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由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自身原因,要求原告将货物转发给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和被告LEEFUNGTRADINGLTD承诺原告将此批货物电放给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和被告LEEFUNGTRADINGLTD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由被告LEEFUNGTRADINGLTD无任何附加条件付清货款全额310,500美元;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和被告LEEFUNGTRADINGLTD的董事被告LIUQIANG同意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未能付款,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将以公司所有资产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LIUQIANG以个人资产对上述美国企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未付的,应按应付未付款的1%计日向中波汇利公司支付延迟履行滞纳金;任意一方因担保产生争议的,同意按照现行的中国法律进行诉讼。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捷耐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办理了货物的电放手续。同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捷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捷耐公司接受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的委托,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为了使得最终收货方能尽快收到货物,被告捷耐公司承诺即日支付合同中的部分货款30,000美元,汇款确认后,原告应向被告捷耐公司提供海运提单,并办理提单的电报放货手续;如因编号XXX合同下海运提单的提放导致原告受损,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捷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协议书》中,被告捷耐公司业务人员杨琪于同年9月10日签字并加盖被告捷耐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于2011年9月11日加章签字,后双方于同年9月13日再次加盖公章确认。同年9月13日,被告捷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美元。另查,2013年8月20日,中波汇利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称原告系中波汇利公司常年客户,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底,原告与其签署《代理出口委托协议》,代理一批女裤的出口贸易;2011年5月8日,中波汇利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及原告要求,代理原告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签署编号为XXX的销售合同;中波汇利公司系原告代理人,销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享有追讨货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权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委托协议》1份、编号为XXX的《合同》1份、《担保函》1份、《协议书》1份、《声明书》1份及原告与被告捷耐公司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同时涉及涉外担保内容。就原告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中国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就涉外担保内容,《担保函》中约定因担保产生争议按照中国法律进行诉讼,故对《担保函》所涉担保事项,应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原告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之间的货款及担保争议。本院认为,尽管编号为XXX的合同由中波汇利公司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订立,但中波汇利公司系受原告委托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在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不履行义务时,作为委托人的原告有权行使中波汇利公司对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及其余被告的权利。就货款支付主体与担保主体,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作为买卖合同的缔约人及合同相对方,负有货款支付义务;《担保函》中确认货物实际由被告LEEFUNGTRADINGLTD接受,被告LEEFUNGTRADINGLTD同意支付货款,系债务加入,应当与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被告LIUQIANG于《担保函》中确认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货款及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就货款金额,《担保函》中确认货款总额为310,500美元,扣除被告捷耐公司支付的30,000美元,原告主张欠付货款280,500美元,本院予以确认。就货款支付时间,《担保函》中确认于货物电放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付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捷耐公司均确认货物于2011年9月11日办理了电放手续,故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自2011年9月18日起算利息略有不当,本院确定为同年9月19日,原告审理中虽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未规定美元逾期滞纳金标准,本院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一年期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3%确定利率计算标准。关于被告捷耐公司于《协议书》中所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捷耐公司为美国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捷耐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同时,保证合同无效,依附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不再适用。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主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确应积极联系被告捷耐公司,要求主债务人履行或要求被告捷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捷耐公司在整个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本案中被告捷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其余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1/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货款280,500美元;二、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80,500美元为本金,按照判决生效之日的一年期美元LIBOR上浮3%,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LIUQIANG对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LIUQIANG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追偿;四、被告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不能清偿上述主文第一、二项的部分,向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承担1/4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4元,由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负担人民币20,470.50元,由被告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裕庆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捷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ORPORATEFUNDINGPARTNERS、被告LEEFUNGTRADINGLTD、被告LIUQIAN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审 判 员  张宏毅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七十八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