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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崔中华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初字第12314号原告崔中华,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玮,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义达里**号。负责人高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后奎,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小宝,男,1971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崔中华与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后奎、孙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中华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原告崔中华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时,适有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司机常松楠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依维柯押钞特种车(车牌号:京AC17**)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崔中华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接触,造成原告崔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常松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中华无责任。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C17**)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因原告崔中华受伤及车辆损坏共垫付相关费用80000余元,原告崔中华对该部分费用不再追偿。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C17**)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住宿费53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539983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44.2元、复查费用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中华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辩称,原告崔中华的诉求过高,只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崔中华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牛北路处,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司机常松楠驾驶车辆(车牌号:京AC17**)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崔中华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常松楠驾驶的车辆追原告崔中华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崔中华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常松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中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中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崔中华继续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崔中华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9元、其余医疗费用为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垫付。另,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给付原告崔中华现金20000元。原告崔中华本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崔中华之母费小省,1929年7月18日出生。另查,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系肇事车辆(车牌号:京AC17**)的实际所有人,常松楠系该单位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再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中华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1813元(按照3400元/月计算16天)、误工费12367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3个月零16天,酌定)、残疾赔偿金849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通费300元(酌定),共计105740元(不含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垫付的费用,尚未扣除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给付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司机常松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崔中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常松楠系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的司机,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崔中华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其中自购药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出院后没有加强护理医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医嘱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崔中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其母亲费小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其儿子崔思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崔思哲已年满23岁,且原告崔中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崔思哲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他人扶养的情形,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崔中华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原告崔中华在主张护理费的同时主张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主张的复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中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崔中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垫付的现金,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垫付的其他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崔中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千二百九十九元(医疗费十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四百八十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万四千四百四十一元(护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三元、误工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十万五千七百四十元,其中,实际给付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二万元,余款给付原告崔中华,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崔中华负担四千零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