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20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慈溪市新城大道与中横线路口东边的河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苗某乙(另案处理)处收购绿色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80元)。经查,该车系同日11时许被害人吴某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小吴门窗店门口被盗的车辆。2.2013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交易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从苗某乙、苗某甲(另案处理)处收购蓝色吉尔特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400元)。经查,该车系同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在慈溪市新浦镇五塘南村142号五金厂内被盗的车辆。3.2013年7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上述交易地点,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苗某乙处收购蓝色电瓶三轮车1辆(无法估价)。经查,该车系同月27日1时许被害人周某在慈溪市新浦镇五塘南村142号五金厂内被盗的车辆。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苗某甲、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