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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汤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琴。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易某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且双方未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