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一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云诉被告韩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韩显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一初字第968号原告郑云,女,汉族,系工人,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县。被告韩显军,男,汉族,系司机,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刘重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云诉被告韩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韩显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5日6时0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榆坨镇“同兴酒楼”门前处,被告韩显军驾驶辽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原告郑云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左胫腓骨���碎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挫伤等”,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80.65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2张费用为1,000.95元,辽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33,879.72元,以后必要手术费用8,500.00元,该费用经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住院90天每天要求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原告经鉴定9级伤残,误工费14,729.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共143天,每天误工费103.00元,住院护理费8,141.4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韩明富等护理,每日护理费要求90.46元,鉴定费1,57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2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显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云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是经法���到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9级伤残是正常的不高,交通费是合理支出的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需,伤残鉴定到沈阳花交通费以及入出医院复查等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是事实,原告每月工资3,000.00余元,上班工作单位是事实,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并不长,同时法律规定支持至定伤残前一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韩亚军辩称,对发生该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是由我驾驶辽XXX**号轿车,我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有行车证,此事故车辆实际属于本人所有,此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医疗费经法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对病历记录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偏高,对鉴定费收据本身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误工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当时查勘时其每月误工费为2,0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以诊断书及住院天数为准,对交通费收据有异议,票据不合理,要求过高。对原告自行车财产损失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根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6月5日6时00分,在102省道辽中县茨榆坨镇“同兴酒楼”门前处,被告韩显军驾驶辽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停车打开车门时,遇原告郑云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经诊断“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挫伤等”,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80.65元(其中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收据12张费用为1,000.95元,辽中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费用33,879.72元,以后必要手术费用8,500.00元,该费用经司法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住院90天每天赔偿50.00元),以上原告郑云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为47,880.6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92,892.00元(原告经鉴定9级伤残),住院护理费8,141.40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由亲属韩明富等护理,每日护理费要求90.46元应予支持),误工费13,013.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伤残前一日共143天,其每日误工费按91.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570.00元,交通费支持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以上原告郑云伤残赔偿金等总计为125,116.4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显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云无事故责任。被告韩亚军驾驶的(所有)辽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原告居住证明,护理证明,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公安卷宗材料等,已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实,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被告韩显军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所有)辽XX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发生此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云的有关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付;此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财产损失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适当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支持,误工时间支持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郑云部分医疗费等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郑云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郑云部分医疗费等37,880.65元(47,880.65-10,000.0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郑云部分伤残赔偿金等15,116.40元(125,116.40-110,000.00);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五、被告韩显军不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1,650.00元,减半收取825.00元,由被告韩显军承担8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梦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22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