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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告与前夫于2003年上半年离婚,同年下半年与被告相识,2006年下半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蒋某乙。不久,原告发现被告已有家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断好言相劝并承诺与前妻离婚后与原告正式登记结婚,原告默许。2011年夏,被告与前妻离婚,××××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前妻无��切断联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批得村里宅基地一处正在建造,此时仅土建结顶,尚未装修,故离婚协议当时尚未涉及该财产的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在建工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未分割,原告有权继续要求分割。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双方离婚协议未分割的在建工程(价值12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该在建工程价值一半份额约600000元。原告史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0月10日离婚,且未对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割的事实;3.《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规划审批表》1份、照片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同居生活起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离婚之前尚有在建未竣工的房屋未分割的事实;4.原告的《生育医疗档案》1份、儿子《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未登记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5.建房购石子单据20份、建房购砂单据36份、建房购砖单据20份、建房其他单据4份、房屋铝金门窗单据3份,证明被告建房购买建筑材料的时间自××××年××月起至双方结婚登记后的事实;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2份,证明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商品房系原告结婚登记前购买,但原、被告离婚时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7.证人史某乙、沈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房屋建造的有关事实;8.有摄录时间的现场照片1份、视听光盘1份,证明双方同居生��及房屋建造的有关事实。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称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实,被告当时有家室,不可能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当时是情人关系,情人关系开始时,被告就向原告说明自己有家庭,故不存在非法同居的情况。原、被告不存在补办结婚手续情况,因为原、被告在××××年××月××日之前没有结婚登记过。对于讼争房屋,被告认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就已建好,后来停工,结婚登记后该房屋一直未建。如果原告认为该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为何在2012年10月10日离婚时不提出,这充分说明了该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不然,原告在离婚时不可能不提出房屋的分割问题。为印证上述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如��证据予以佐证:1.梅溪岙里村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个人向村里购买建房土地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2011年10月初村里将被告老房子收为村里所用、置换为新房以及讼争房屋于2011年11月开始动工的事实;3.象山县丹东街道国土资源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讼争房屋现在还未办理完毕审批的事实;4.证人潘某、舒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建造的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溪岙里村的讼争房屋,系被告蒋某甲非经合法审批所建造,目前未办理取得相关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可以设立物权,但本案讼争房屋的建造未经合法审批,不能当然自建造行为成就时取得相应物权。所以,讼争房屋在未办妥相关审批手续前,属违章建筑,鉴于民事诉讼的任务是���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无法就违法的建筑进行确权并实施分割,可待上述讼争房屋取得物权后,原告认为确存争议的,可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建造讼争房屋投入的资金已转化成不动产,原告主张分割投入的资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梁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民陪审员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