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5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晓丽与胖淑凤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丽,胖淑凤,刘培贞
案由
姓名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972号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胖淑凤,女,194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冬梅(胖淑凤之女),女,1974年1月5日出生。被告刘培贞,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孙晓丽(以下称姓名)与被告胖淑凤、刘培贞(以下均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晓丽,胖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冬梅,刘培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丽诉称:2006年2月13日,我就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路口西的房屋与胖淑凤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5年,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期延长至2011年3月20日。在承租上述房屋期间,我经胖淑凤同意自行出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在二层加盖10间房屋,在一层东侧自建一间房屋。2011年2月13日,胖淑凤起诉我要求腾房,我提出反诉要求支付装修和扩建房屋的经济补偿,同时要求确认一层东侧的自建房一间归我所有。法院经审理认为要求确认房屋归我所有的请求不属于租赁合同的审理范畴,让我另行起诉。此后,胖淑凤和刘培贞一直占有使用我的这间自建房不予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路口西的房屋一间并交还给我;2、胖淑凤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胖淑凤辩称:孙晓丽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二中院终审判决,我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对孙晓丽进行了补偿,并合法收回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在上一案件中孙晓丽曾经提出反诉,法院驳回了其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属的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孙晓丽本次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此外,孙晓丽所说的房屋是其自行搭建的石棉瓦棚子,西墙北墙是我的房屋院墙,搭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也没有经过西会村委会的批准。这间棚子经过风吹雨淋已经破损不堪自然倒塌,我和刘培贞没有实际使用,孙晓丽索要租金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孙晓丽的诉讼请求。刘培贞辩称:2010年我与孙晓丽签署租赁合同,租赁管庄地铁口西南的一层门脸房,东边的棚子孙晓丽让我免费使用。因为棚子周围都是石棉瓦,刚开始我用来放东西,但东西总丢,我就没有再用,孙晓丽的锅炉存放在里面。因为长期无人使用,风吹日晒棚子已经没有了,无法腾退,我现在是在给胖淑凤看房子,故不同意孙晓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胖淑凤系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村民。2006年2月13日,胖淑凤与孙晓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孙晓丽向胖淑凤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十字路口西)的两层房屋,年租金为32000元。同年2月20日,胖淑凤同意将孙晓丽所租房屋装修期延长十天,即由原定的二月十三日至三月十二日的基础上延长到三月二十二日。此后,孙晓丽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在租赁房屋的一层东侧接建一间石棉瓦棚子。2009年10月25日,孙晓丽与刘培贞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租赁房屋转租给刘培贞用于经营汽车配件、美容,租期1年,年租金8万元。2011年3月13日,胖淑凤收回租赁房屋一层西数第1间至第4间房屋,以及租赁房屋一层东侧的棚子,并交由刘培贞使用。2011年3月16日,胖淑凤向本院起诉,要求孙晓丽腾退租赁房屋,孙晓丽提起反诉,要求胖淑凤赔偿房屋扩建改造及装修损失,不包括对自建棚子的补偿。在该案中,经孙晓丽申请并由双方共同协商选择,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晓丽指认的房屋改造、扩建重置成新价及房屋装修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重置成新价81995元(含空调、玻璃画、灯箱、吸塑字等),其中小棚的估价为1000元。由于装修残值部分已损坏,价值为零,故未做鉴定。该鉴定结论出具后,孙晓丽于该案2011年12月15日庭审中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胖淑凤赔偿改造装修损失77695元,扣除了空调和1间棚子的费用,并要求确认租赁房屋东侧一间棚子归其所有,因确权纠纷与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未受理上述确权的反诉请求。该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在诉讼中已履行期满终止,孙晓丽应当腾退租赁房屋。对孙晓丽在租赁房屋一层东侧自建、现由刘培贞占用的1间棚子,胖淑凤认可其于2011年3月13日已一并交与刘培贞使用,该棚子不在孙晓丽控制使用范围,对胖淑凤要求腾退该棚子之请求无法支持。虽然孙晓丽进行改造扩建并无合法批建手续,但确已对租赁房屋形成添附,故出具(2011)朝民初字第132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孙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某十字路口西)的两层房屋(包括二层全部房屋及一层东数第一间房屋)腾空,并交付于胖淑凤;二、孙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胖淑凤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月一千六百元计算);三、胖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孙晓丽补偿款三万元。判决后,胖淑凤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44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孙晓丽陈述本案主张的“房屋”即系上一案件中租赁房屋东侧的一间石棉瓦棚子,2006年建造,层高超过两米,有正式门窗,建造时经过了村里同意,但是没有任何书面手续。胖淑凤、刘培贞则称孙晓丽建造的石棉瓦棚子借用了胖淑凤房屋墙体,未经过审批,且在上一案件中合法收回,经长期不用风吹日晒棚子已经灭失,并提供照片、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述情节。其中照片显示小棚为石棉瓦结构,东侧有一扇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某乡某村委会从未批准过孙晓丽在本村土地管界内:京通快速路杨闸路口西、南侧(包括胖淑凤的经营场地墙内、外)搭建过任何小棚和各种房屋”。孙晓丽对胖淑凤提供的照片表示认可,称照片反映的就是其诉争的房屋情况,更能说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存在,但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批建权。经本院现场勘验,双方指认管庄地铁站南侧佳通轮胎东侧有房屋一间,房屋外墙面为水泥,东侧墙面有两个窗户,南北两侧各有一个门,屋顶有防水层,大小为1.5米×9.4米。孙晓丽称房屋结构未变,只是原来的棚子是彩钢墙面,石棉瓦房顶加保温层,现在南侧墙壁放高,窗户原来在南边现在改到北边,房顶也重新弄了,长度宽度与原来一样,还是之前的棚子;胖淑凤、刘培贞则称之前的石棉瓦棚子早已破损灭失,现房屋是胖淑凤在2013年春节时重新盖的。上述事实,有整改通知、房产证明、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照片、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胖淑凤与孙晓丽上一案件庭审情况来看,孙晓丽在反诉请求中扣除了本案诉请的小棚的费用,故在该案中并未处理小棚问题,孙晓丽本次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本院对胖淑凤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孙晓丽诉请的小棚目前状况已发生巨大变化,双方指认位置的房屋包括外观、用料等等要素均与孙晓丽描述自行建造的小棚不同,孙晓丽无法证明现有物与其诉请物具有同一性。此外,孙晓丽以小棚归其所有为由要求胖淑凤及刘培贞予以腾退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就其建造小棚的合法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小棚为合法建筑,且上一租赁合同案件中已对胖淑凤收回包括小棚在内的所有租赁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孙晓丽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均已终止,孙晓丽再行要求腾退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晓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孙晓丽负担(已交纳38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 宪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