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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戴浩新与孔范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浩新,孔范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戴浩新,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田清,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范根,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戴浩新诉被告孔范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浩新的委托代理人张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范根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浩新诉称,2011年7月,被告赊欠原告水泥款49000元,经多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经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范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货物堆场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7月份,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49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戴浩新水泥款肆万玖仟元整,计(49000.00元)欠款人:孔范根(签名)2013(年).2白6号”。出具欠条后,被告口头不久归还,但嗣后被告未能及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索款。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贷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货款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000元至今仍未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范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戴浩新支付尚欠的贷款人民币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由被告孔范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