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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白鑫侃与杜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鑫侃,杜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白鑫侃。委托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锐。原告白鑫侃诉被告杜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鑫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鑫侃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杜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经索要,被告推诿拒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杜锐向原告白鑫侃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杜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锐偿付原告白鑫侃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杜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杜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白鑫侃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