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叶雁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0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包晓露,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雁珠。被告叶雁珠。被告张纪集。被告张伦鸿。被告刘绍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剑勋公司)、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晓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剑勋公司、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剑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剑勋公司为采购钢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该借款为循环贷款额度,借款利率以被告剑勋公司提交的《提款/支付申请书》上记载的利率为准,该约定贷款利率与实际贷款利率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该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被告剑勋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剑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累算。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该四名自然人被告为被告剑勋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剑勋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完成了放款义务。放款后,被告剑勋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再无任何还款,已构成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定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剑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剑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55,666.67元(暂算至2013年1月17日),并偿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3、被告剑勋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30万元;4、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对被告剑勋公司的上述第1项至第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剑勋公司、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剑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13日向借款人全额发放借款;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剑勋公司欠款违约的事实,同时也是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还款金额;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剑勋公司的欠款本息金额;证据6、律师服务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剑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的“综合授信条款”约定被告剑勋公司在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约定被告剑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对被告剑勋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剑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按月累算;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于到期日一次还本。该合同的“附则”第五章第五条约定,若被告剑勋公司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则被告剑勋公司构成违约;第六条约定,被告剑勋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债权,并按该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附则”第三章第三条第(五)款还约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被告剑勋公司应承担与该合同及该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共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就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剑勋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范围中除本金以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剑勋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其上记载的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3日,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剑勋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方发出《律师函》,宣布涉案贷款于2013年1月17日到期。截至该日,被告剑勋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55,666.67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但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方寄送上述律师函的邮寄凭证,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将包括起诉状在内的诉讼文书送达各被告,至该日涉案贷款已实际到期。另查明,原告因追偿债权委托律师参加本起诉讼,并于2013年1月18日与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剑勋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剑勋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方寄送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的邮寄凭证,且其通过起诉由本院向被告方送达诉讼文书之时贷款已实际到期,故而本院确认涉案贷款的到期日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即2013年7月13日。被告剑勋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剑勋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收回贷款,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剑勋公司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剑勋公司、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255,666.67元,以及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与本判决第二项金额之和为基数,按照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万元;五、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对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3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89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剑勋实业有限公司、叶雁珠、张纪集、张伦鸿、刘绍英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