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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2日,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41岁,回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白土岗乡。被告孙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高沙窝乡。被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王乐井乡。被告杨某乙,男,42岁,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柳杨堡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三被告在吴忠市九公里活羊交易市场向原告购买价值48000元的活羊,当时三被告没有打欠条,当日晚上原告察觉受骗,在盐池县花马池镇派出所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三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已找不到三被告。原告诉至法院,利率按2﹪计算,从2011年9月27日算至2012年12月13日,14.5个月利息1392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购羊款48000元及利息13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1年9月27日,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欠王某某现金48000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在吴忠市九公里活羊交易市场向原告王某某购买价值48000元的活羊,未付款也未写欠据,当晚,原告王某某发觉受骗并报警,在民警的帮助下找到三被告,被告张某某写下欠条一张,被告孙某某、杨某乙签字捺印,该款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的当庭陈述和其提供的书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向原告王某某购买活羊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购羊欠款,三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当事人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788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改新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