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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康玉云等诉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云,陈彬昌,陈娴,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751号原告康玉云,女,1964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彬昌,男,1961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陈娴,女,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冯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剑豪,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文强,经理。原告康玉云、陈彬昌、陈娴诉被告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松江自来水公司)、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宵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云、陈彬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剑豪,被告宫宵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云、陈彬昌、陈娴诉称:原告系松江区荣乐西路100弄16号102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7月11日凌晨3点半左右,原告所住16号二楼水表处接管爆裂,自来水渗漏至原告房屋的厨房及客厅,造成原告严重的财产损失。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系水管的所有人,被告宫宵物业公司系原告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管爆裂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辩称: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并非是原告诉称爆裂自来水管的所有权人,该水管应属于该栋房屋业主的共有设施,不属于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的管辖范围。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未接到原告任何形式的报修,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也没有对该水管进行过维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宫宵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水管爆裂事故是事实,被告宫宵物业公司在接到该小区20号102室业主反映对面楼道有漏水情况后,立即对16号202室门外水箱进行检查,发现水表前接头爆裂后,马上进行维修。本次事故是由于16号202室门外走道处水表前一接头断裂所致。16号202室业主在2003年装修时,改变了水表后进入室内水管方向,当时物业公司曾向该户业主发出了“违章装修通知”,要求该户恢复原状,但16号202室业主,不仅没有恢复原状,而且没有将改变水管走向而损坏的墙体修好,致使本次水表前接头断裂后,大量自来水从未修好的墙体处流入16号202室房屋内,又从16号202室房屋内渗漏至原告房屋内。被告宫宵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该水管不属宫宵物业公司的维修范围,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玉云、陈彬昌、陈娴系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100弄16号102室房屋的权利人;宫宵物业公司系涉案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松江自来水公司是涉案小区的供水单位。2013年7月11日凌晨3、4点钟时,松江区荣乐西路100弄16号202室门外走道处水表前的自来水接头断裂,致使所流出的自来水流入16号202室房屋内,又从16号202室房内渗漏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家的厨柜损坏、部分房顶受潮霉变等损害结果。原告与被告宫宵物业公司、松江自来水公司交涉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2003年时,原告楼上的16号202室业主在对房屋进行装璜时,将水表后水管由原来的由北向南直通改变为由北向西转向,2003年7月9日,被告宫宵物业公司曾向16号202室业主盛继锋发出过“违章装修通知”,要求其恢复原状,但16号202室业主没有恢复原状,也没有将改变水管走向而损坏的墙体修复。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的责任。因此,松江自来水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供水单位,对住宅内的自来水管线应具有维护和养护的责任。原告楼上16号202室走道处水表前的水管接头断裂而发生流水,并导致原告家中进水,可认定松江自来水公司对该供水管线未尽维护和养护之职,由此造成原告家房屋的受损,松江自来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宫宵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并不承担因供水等专门管线的养护和维护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宫宵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6号202室业主在装璜时,将水表后的水管改变走向,并没有将改变水管走向而损坏的墙体完全堵塞修复,致使原本可以向外流出的水从损坏的墙体中流入室内,增加了流入室内的水量,因此,16号202室业主对原告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原告不主张16号202室业主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本院结合原告室内装修情况、损害程度、折旧因素、市场行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松江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玉云、陈彬昌、陈娴财产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康玉云、陈彬昌、陈娴负担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松江自来水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表和分户计量表前管理、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