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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周宪忠与潘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忠,潘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柳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周宪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颖。被告:潘谦旺。原告周宪忠为与被告潘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后当庭宣判。原告周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谦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宪忠起诉称:被告潘谦旺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贷120000元整,并在借据中注明保证于2011年年底连本带利一次还清。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6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宪忠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谦旺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等事实。被告潘谦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谦旺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整,约定月息2分,年底本息一次性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1年8月1日,被告母亲代为支付利息5000元,本金12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否则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谦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谦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宪忠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1640元,合计1216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原告周宪忠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潘谦旺负担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敏英第4页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