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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抓获,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贺某于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214号红星村瓦屋组湘西部落饭店员工宿舍601房,趁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胡丹放在客厅床上铺行李箱内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被告人贺某迅速逃离现场,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6月24日晚24时许,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润泽园小区A24栋美味阁员工宿舍703房,持事先拿的房门钥匙打开宿舍房门,窜至过道北面第二间房,盗得被害人莫志标放在床边拖鞋上价值人民币910元的小麦牌4S型手机1台,接着窜至过道南面第一间房,盗得被害人刘关新放在床头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追回被盗小麦牌4S型手机1台已发还被害人莫志标。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钥匙1副、小麦牌4S型手机1台,书证:被害人莫志标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咸嘉湖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指认现场笔录、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长县检刑不诉(2008)44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莫志标、刘关新、胡丹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第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长岳价认证(2013)89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