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郑小昱与毛和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昱,毛和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991号原告:郑小昱。被告:毛和吉。原告郑小昱为与被告毛和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和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昱诉称,被告原系承包建筑的个体业主,原告系农民。2008年被告在江山市双塔街道天余村承包了廉租房建设的部分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烟道分项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1801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其余16500元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1年3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2011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小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毛和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系原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江山市双塔街道天余村廉租房的烟道工程,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0月31日之前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烟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在结算后书写欠条一份对尚欠原告16500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和吉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昱工程款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72元,由被告毛和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来源:百度搜索“”